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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1/21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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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公司法]论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



论文价格: 0
论文编号: lw200709051130067561
论文属性: 学术论文
论文级别:免费论文
论文语言:中文
本文: 全文发布
登出日期: 2007-09-05    
字数: 8083
源程序: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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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从1994年7月1日实施至今,已有七 年多的时间了。在这段时间中,《公司法》的条文虽有一些变化,但与市场经济的要求 相比,仍有相当大的差距。因此,《公司法》还有待重大修改,而且要针对实践中存在 的问题进行修改。我们认为,现今的《公司法》存在两个突出的缺陷:一是当初在制定 《公司法》时注重国企改制的规划,故《公司法》的许多条文仍存在着国企改制的痕迹 ,许多规定与国际惯例不够一致;二是《公司法》受民事立法中“重实体、轻程序”观 念的影响,对股东、公司如何通过诉讼程序保护自身权益规定得不多,而且仅有的规定 也缺乏可操作性。在《公司法》的修改已成定局的今天,本文试图就下列问题加以研讨 ,以供相关人士与部门参考。
   一、关于公司的设立条件问题
  公司的设立条件包括实质条件与程序条件。因此,我们的探讨也相应地从以下两方面 入手:
  首先是我们应如何规定公司设立的实质条件?这主要牵涉到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资本形态。对此,《公司法》规定了五种形式,即货币、实物、工业产权 、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现在争议较大的问题是是否允许扩大。如采矿权现已允许 转让,能否作为出资?再如知识产权中的其他财产比如商誉(good will)可否作为出资? 还有,普通债权、生产技能与管理经验以及信用等,可否作为出资?我们的观点是:鉴 于股东出资之后,该出资转归公司所有,并作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因此, 出资的财产既要具有可转移性,同时又可依法强制执行。依此标准,劳务与信用应排除 在出资形式之外。
  第二,关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在这一问题上,两大法系的态度不大相同。英美法 系国家一般没有硬性规定,美国早在1968年的模范公司法中就废除了公司最低资本额的 规定,但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仍然就此做出了明确规定。近些年来,不断有学者建议应 降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以降低设立公司的门槛,为启动民间资本创造条件。我们认为 ,《公司法》在修改时应否保留现有规定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择其要者有:1、市场 经济的模式——究竟是完全放任的自由经济,还是国家有所控制的市场经济?若为前者 ,则无需规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一切问题均由市场解决;若为后者,则做法恰恰相 反。2、国人的传统观念——在中国人的观念与思维范式中,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往往 被认为是比普通企业规模大的企业形式,公司的实力大小也更多地体现在其注册资本的 多少之上。因此,在试图取消《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之要求时,也不得不 考虑到人们对公司注册资本含义及作用的一些根深蒂固的观念。3、与其他制度的配套 ——《公司法》的许多制度绝非孤立存在的,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虽可能言之过重 ,但仍有一定道理。如果取消了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有时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为避免此类弊端,必须辅之以其他制度,如“揭破公司面纱”制度,限制恶意逃债者 再设立公司资格的制度等等。
  第三,关于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选择问题。现今《公司法》受大陆法系国家“ 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及“严把市场准入关”思想的影响,不 仅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而且还要求上述资本必须在公司成立时 认缴并缴足。这种规定虽有保障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诈欺与投机、保障债权人利益和 交易安全之功效,但也存在明显弊病,如影响公司成立的效率、增加公司的运营成本、 易造成资本使用上的浪费等等。从世界范围来看,过去将“资本三原则”视为圭臬的大 陆法系国家在20世纪60年代之后,均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授权资本制。如法国公司法第 75条规定,股份公司成立时,实收资本达到记载于章程的股本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即可 ,未缴付的认股款可于公司成立后的五年内缴付,日本商法典第166条(2)亦有类似规定 。①(注: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可见,授权资本制与法 定资本制相比,不仅更加灵活,而且也更适应时代发展需要。此外,《公司法》实行的 虽是法定资本制,但外商投资企业法实行的却是授权资本制,加入WTO后,两者应否统 一,统一于其中哪一种,是我们所面临的必须解决的问题,因为WTO实行的是国民待遇 。
  其次,在符合实质条件后,公司还应履行何种程序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这一 问题上,世界各国的趋势是越来越走向自由化,实行准则主义。《公司法》虽然也规定 了准则主义,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仍适用审批主义 ,这使得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非常困难。同时,审批主义的适用亦滋生出许多弊端。从 发展趋势来看,以采准则主义为宜,但该准则主义应为严格准则主义,登记机关必须对 拟设立的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进行严格审查,以防公司泛滥现象再度出现。
   二、关于独资公司的取舍与规范
  对于独资公司,《公司法》的态度是只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仅限于国家授权投 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但不允许单独的一个自然人设立公司。至于法人是否 有此资格,始终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当初《公司法》在起草时,曾设计了“法人独资 公司”一节,但后来被删掉,因此可以说,《公司法》的本意是不允许设立法人独资公 司的。而事实上,我国长期实践允许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再单独兴办一家公司,如全资 子公司,因此,大量的法人独资公司是实际存在的。若法律不承认,势必造成法院审案 的混乱,所以,理性且现实的选择应是允许法人单独设立独资公司,同时辅之以“揭破 公司面纱”原则,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另外,如何处理国有独资公司的立 法安排,也是修改《公司法》时必须加以考虑的。依通常理论,企业的形态分为三种: 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与公司,公司在我国又可进一步划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 司,而上述分类的标准是出资人对所投资的企业的责任形式及资本是否分为等额股份, 而不是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公司法》之所以将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之一种 (也有人认为国有独资公司是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相并列的第三种公司形态 ,如梁定邦先生,见其为汤欣所著《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一书所作的序)单列一 节加以规定,是考虑到我国的公司大多国有企业改制而来,有些企业改制后仍需维持原 来的所有制性质,故《公司法》在专列一节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同时,还规定了一些专 门适用于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 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文,体现了立法者在当初制订《公 司法》时,既想与国际惯例接轨,又欲体现改革政策的心态。这种做法的直接结果就是 对国有独资公司,既要适用《公司法》,也要适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从而造 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同时,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而不允许自然人、法人设立一人 公司,也有违平等原则,因此,我们认为,《公司法》作为一部不以所有制为标准来划 分公司类别的法律,没有必要专门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至于国企如何改制,应单独立法 或规定在政策之中。
   三、关于公司的治理结构
  这一问题近些年来始终是公司法中的一个热点与难点。目前,我国在公司治理结构上 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许多公司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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